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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冬英与欧阳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秦冬英。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德娇,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玉婷。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冬英诉被告欧阳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冬英的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廖德娇,被告欧阳玉婷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冬英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自有的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30号安厦世纪城安怡园15栋1-4-1号房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桥支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收到后,原告将贷款中的380000元借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按月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将利息借给被告。2013年4月11日,因双方借款次数太多,原告与被告两人将所有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680000元。被告将全部借条销毁,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利息按3%计。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分20期共向原告还款共计335000元,尚欠345000元未还。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过高,现原告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计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为158700元,从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从2014年8月后被告不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利息1587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8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发放400000元的贷款;3、卡号为62×××41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35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玉婷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虽在2013年4月11日出具了680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也不能提供款项支付的凭据,所以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上只是写明利息按3%计算,没有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按照行业惯例,双方约定的3%应视为年利率。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因为该流水明细只有帐号,没有户名,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勾出的转账记录注明的是网转不是还款。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冬英与工行阳桥支行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工行阳桥支行贷款400000元,工行阳桥支行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欧阳玉婷向秦冬英借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3%计算。”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名下帐号为62×××99的银行卡分20期向原告转账共计345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35000元。对这345000元的转款,原告认为是被告对借款的部分归还,被告认为是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680000元的借条后先后20次转入原告帐户345000元,虽被告提出是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秦冬英与被告欧阳玉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转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的部分归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35000元未还。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但未明确该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其表述应认定双方约定的3%为年利率。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主张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玉婷归还原告秦冬英借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33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欧阳玉婷负担1100元,原告秦冬英负担41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海天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