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与王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负责人许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虎(该行员工),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曾理,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勤,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泸县支行)与被告王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泸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勤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泸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的位于龙马潭区春晖路3号5幢6层1单元11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借款年利率8.3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除归还原告本金39384.62元,支付利息18601.69元外,之后未再履行义务。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60615.3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借款年利率8.3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基础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坐落于龙马潭区春晖路自有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除归还原告本金39384.62元、支付利息18601.69元外,之后未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街道天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玉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615.30元,之后未再结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玉勤未依约支付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罚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勤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借款本金360615.3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39%,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10元,由被告王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审 判 员 王和成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