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霍剑诉梅秋生、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剑,梅秋生,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15号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67号。申请人:霍剑。委托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梅秋生。被申请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法定代表人:GUNYOUNGSONG,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菊。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霍剑与仲裁被申请人梅秋生、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仲裁申请人霍剑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提请本院对仲裁被申请人梅秋生、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2,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剑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梅秋生、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钢审判员 田芳审判员 曹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