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x号院x号楼x号做工时,趁该居室住户刘景荣不备,盗窃刘x住所内储物袋中的首饰3件,其中24K金10克的黄金饰品(福袋)1条,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20元;24K金1克的黄金饰品耳钉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元。赃物已起获。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