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七台河市万昌焦化有限公司王修贵马淑芹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七台河市万昌焦化有限公司,王修贵,马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97号。法定代表人:李敬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灏,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该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七台河市万昌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鲜村。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修贵,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省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淑芹,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下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申请执行七台河市万昌焦化有限公司(下称万昌焦化)、王修贵、马淑芹欠款纠纷一案,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七台河中院)(2013)七中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海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荆长新、张哲浩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诉万昌焦化、王修贵、马淑芹借款纠纷一案,七台河中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七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万昌焦化偿还原告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1,225,363.55元。原告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对被告万昌焦化提供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修贵和马淑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七台河中院依据原告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七民商初(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王修贵持有的三亚贵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亚贵丰)的股权。判决生效后被告万昌焦化、王修贵、马淑芹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向七台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3日,七台河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王修贵向七台河中院提出异议称,主债务人万昌焦化资产评估值为93,021,290.00元,足以保证本案债权的执行。在此情况下,七台河中院继续查封其享有对三亚贵丰的股权,属于超标的查封。三亚贵丰的房产开发项目投资额为20多亿元,七台河中院超标的查封导致该公司无法融资或向金融机构贷款,进而资金链断裂,开发项目无法启动,损失已达2亿多元。目前企业仍处于停业状态,紧靠高利率的民间借贷来维持日常经营。故申请七台河中院解除对王修贵在三亚贵丰享有的股权的查封。七台河中院认为,该院在诉讼中,依据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申请,以(2013)七民商初(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王修贵在三亚贵丰股权进行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对被执行人万昌焦化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评估总价款为93,021,29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1,225,363.55元,评估总价款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对异议人王修贵三亚贵丰股权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故以(2013)七中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七民商初(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对被执行人王修贵股权的查封未超标的。因为三亚贵丰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王修贵占51%的股份,其价值仅为510万元。因此七台河中院诉讼保全财产的价值远远小于本案执行标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抵押物评估价格过高,且极有可能无法变现,很有可能导致抵押物执行不能,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2、如果存在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解除查封的对象,有权要求法院先执行容易变卖的王修贵股权。3、七台河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解除对王修贵股权的查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王修贵股权是在诉讼中保全查封的,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的规定解除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4、法院违法解除对股权查封容易导致被执行人转移该股权,从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王修贵是被执行人万昌焦化的原股东,在本案执行中,虽已经不是股东,但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解除查封,必然让其有机会把股权转让,最后形成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复议期间王修贵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主债务人万昌焦化已经以其自有资产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3300万元贷款及利息设定了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先由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人物保财产估值为93,021,290.00元,足以保证案件顺利执行。因此请求驳回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七台河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诉鹤岗市恒达煤矿借款纠纷案,七台河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七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鹤岗市恒达煤矿(下称恒达煤矿)偿还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3800余万元,万昌焦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七台河中院于2014年11月8日以(2014)七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万昌焦化土地、厂房、设备等,该查封财产为本案抵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台河中院在另案,即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申请执行恒达煤矿、万昌焦化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万昌焦化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查封物为本案抵押物,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对万昌焦化抵押财产即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又作为首先查封抵押财产的另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优先申请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因此本案中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依法主张权利并优先受偿并无障碍。该抵押财产经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申请,由七台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评估,价值为93,021,29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每次拍卖保留价下浮比例不超过20%的标准,该抵押物的法定最低变现价格为93,021,290.00元的64%,即59,533,625.6元,而本案的判决标的为41,225,363.55元,足以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七台河中院仍继续查封保证人王修贵名下股权,属于超标的查封。关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主张的,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解除查封的对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债权,既有主债务人万昌焦化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王修贵的保证,而且万昌焦化提供担保物价值高于本案执行标的。因此,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应当依法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七台河中院对王修贵名下股权解除查封并无不当。关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解除诉讼保全中的查封措施,故本案不存在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张哲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