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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凤娥与XX程、白艳峰、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娥,XX程,白艳峰,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63号原告李凤娥,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虹,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程,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白艳峰,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系被告XX程之妻。被告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凤娥诉被告XX程、白艳峰、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娥及其代理人田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程、白艳峰、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程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XX程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45000元。被告白艳峰与被告XX程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程、白艳峰偿还原告李凤娥借款本金34.5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XX程、白艳峰、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XX程于2012年5月22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一笔为350000元,一笔为80000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均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补发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程与被告白艳峰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原件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具备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能力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三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XX程向原告李凤娥借款43万元(一笔为35万元,一笔为8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均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XX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45000元。另查明,被告XX程与被告白艳峰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XX程应予偿还下欠原告李凤娥借款本金345000元。被告XX程与被告白艳峰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程、白艳峰共同偿还原告李凤娥借款本金3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维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保全费2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