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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高顺永、李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高顺永,李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建伟,该社理事长。被告高顺永,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李海建,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顺永、李海建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永、李海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高顺永从我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加罚利息的50%作为罚息等内容。被告李海建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顺永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60元、罚息5040元,合计347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高顺永债务,被告李海建系保证人,因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4700元。被告高顺永、李海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高顺永由被告李海建担保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李海建就此笔借款的担保问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贰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超期按利息的50%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高顺永除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17日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7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顺永、李海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9660元及罚息5040元,共计34700元。被告李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诉状中罚息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4830元,本息数额共计34490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11月17日申请人为高顺永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李海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高顺永、李海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回借款凭证三份、还款情况登记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顺永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李海建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高顺永、李海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顺永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高顺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顺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应以9200元(20000元×20‰×23个月)为限,超出此���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建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顺永、李海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顺永、李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9200元,本息合计29200元。被告李海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06元,被告高顺永、李海建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