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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与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王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59号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投资人:孙志威。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强被告:王铁强。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为与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王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铁强所有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王铁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诉称: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快事有纸箱销售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2060元,被告王铁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为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06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铁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王铁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欠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货款122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王铁强自愿为该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城北志豪纸箱厂货款计人民币1220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铁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3911元,由被告诸暨市歌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王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