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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红强与吴志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强,吴志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高红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行长法,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高红强与被告吴志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行长法,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村,原告系包工头,2014年正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应付原告工钱27890元。建房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工钱,下欠工钱178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建筑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现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钱1789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吴志刚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17890元。被告吴志刚辩称,原告给我承建房屋属实,欠条也是我书写的。我不同意支付工钱,因为原告部分活未干完,其中地沟未干应扣500元,厨房内贴瓷砖未做扣2000元,电钱500元,共应扣工钱3000元。且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窗台三个空鼓、后檐漏水、机合板两张破损、外墙墙体裂缝、房顶柱子倾斜、后院地基下陷、房屋外墙角地面未铺设。原告修理好房屋后,同意支付所欠工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十四张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认为欠条属自己书写,欠款事实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房顶柱子倾斜不存在,后沿漏水是属邻居房过高所致,窗台空鼓、墙体裂缝均是正常范围内,机合板裂缝是系被告提供的机合板本身就有裂缝,后院地基没夯实,与房子质量无关,已经修补了一次。外墙地面未铺不影响房屋整体质量,所建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为了查清案件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被告提出的7个问题不同程度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高红强与被告吴志刚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家建房(包工不包料),砖混结构,工期一个月。建筑面积约1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0元;围墙14米,每米单价150元;铺后院300元;修邻居厕所150元;盘炕500元,工程款共计27890元。盖房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0000元。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有欠条,内容为欠工钱1789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未果,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89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要求原告为其维修房屋,被告拒绝维修。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因原告反悔,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对所建房屋保证质量,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书写有欠条。该欠条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承建被告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拒绝为被告维修,被告对其房屋自行进行修缮,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在原告工程款中酌情予以扣减4000元,故被告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89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干完,应扣减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红强工程款13890元。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