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淮安市淮阴区205国道与淮河路交叉路口东侧,盗割该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4条,每条长度60米,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40元。2、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沈阳路铁路涵洞东侧路坡,盗割该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30米,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朱某证言笔录,被盗电缆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及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