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买卖合同纠纷2015执935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03号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林、方永源,均是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郭顺全。被告:郭顺全,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闽毓,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江玉英,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泰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启泰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一份《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在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并经过授信后,启泰公司可通过因特网(internet)进入原告神州商桥系统(www.e-Bridge.com.cn)提交采购订单(即电子数据订单),向原告赊销采购货物。原告在收到订单后,可省略书面盖章确认订单的环节,直接向启泰公司交付货物。启泰公司在收货后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为能保障启泰公司按期支付货款,2012年5月11日,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三人各自分别与原告、启泰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有约定: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分别为启泰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启泰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从原告采购产品产生的启泰公司对原告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启泰公司通过电子数据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Acer笔记本电脑、Acer台式机产品数批,货款总值为335599.15元。原告在收到启泰公司的订单后,根据订单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而启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却拖延支付货款,且至今欠261000元未能付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启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0109.6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021元;2、被告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对被告启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启泰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神州公司(甲方,下同)与启泰公司(乙方,下同)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事前经过与甲方沟通后,正式向甲方提交采购订单,该订单经甲方确认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乙方订单发出后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撤回、变更,否则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订单内容包括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与该订单相关的备注条款;乙方向甲方正式提交订单的方式包括合同书订单方式、电子数据订单方式、电话订单方式、口头订单方式,以上所有订单均适用于本合同;电子数据订单式,是指乙方通过因特网(Internet)进入神州商桥系统(www.e-Bridge.com.cn)或DCgou采购平台系统(www.DCGou.com)向甲方提交采购订单的方式,双方约定网上订单具备与合同书订单同等效力;乙方须在货物交付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验货,如有货物质量问题,须在收货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一次验收合同;乙方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向甲方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视为延迟付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甲方可以根据乙方逾期付款的天数,在乙方付清全款之后收取乙方低于上述比例的违约金即罚息。2012年5月11日,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分别作为保证人(丙方)与神州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启泰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乙方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100万元;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和丙方对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乙方或丙方未按照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各项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任何一方或各方进行追偿。乙方、丙方保证任何乙方或各方在接到甲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款项;违约金应在违约事项发生后5日内支付。庭审中,神州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启泰公司即采用网上提交采购订单的方式订货,神州公司按约向启泰公司发货,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启泰公司应付神州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60109.68元。对此,神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单》7份,证明启泰公司向神州公司采购ACER笔记本电脑、ACER台式机产品数批;2、《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交货发运单》8份,证明原告已向启泰公司交付货物;3、《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启泰公司应付神州公司货款260109.68元。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神州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启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260109.68元,已构成违约,并提交订货单、交货发运单、应收账款清单以供证明。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神州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启泰公司应向神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0109.68元。因启泰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神州公司依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要求启泰公司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52021元)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在本案中为启泰公司的未付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神州公司要求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对启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承责后有权向启泰公司追偿。被告启泰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260109.68元及违约金52021元;二、被告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对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负担。郭顺全、王闽毓、江玉英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