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玉成、王金彩等与梁立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成,王金彩,陈志芹,沈辰,沈宇辰,梁立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沈玉成,农村居民。原告:王金彩,农村居民。原告:陈志芹,农村居民。原告:沈辰,居民。法定代理人:陈志芹(原告沈辰之母),女,住莒南县汀水镇西石杭头村354号。原告:沈宇辰。法定代理人:陈志芹(原告沈辰之母),女,住莒南县汀水镇西石杭头村354号。被告:梁立营,农村居民,莒南县石莲子镇聂家梁家庄村2-10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玉成、王金彩、陈志芹、沈辰、沈玉辰与被告梁立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玉成、王金彩、陈志芹、沈辰、沈玉辰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梁立营的轿车一辆(鲁Q×××××)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梁立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梁立营所有的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给予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献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