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雇请他人私自改装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七幢3单元601室家中的电表,使电表的计数少于正常值,以减少电费的支付。至2014年4月被平阳县供电部门查获。经检测,窃取电量累计达11473度,计电费人民币6858.5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2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58.59元,取得电力部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检定结果通知书,窃电电费计算表,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