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怀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怀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怀杰,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怀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怀杰及辩护人马逢伯、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时左右,钱某、张某丙等人到溧阳市品尚豆捞饭店找李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多人发生冲突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怀杰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丙捅伤。经法医分析,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怀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怀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怀杰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闫怀杰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逢伯、王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怀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怀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闫怀杰是防卫过当,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时左右,钱某、张某丙等人到溧阳市品尚豆捞饭店找李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多人发生冲突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怀杰持刀捅了被害人张某丙一刀,在被人追赶离开后再次返回斗殴现场又捅了被害人张某丙一刀。经溧阳市公安局法医分析,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闫怀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钱某、蔡某、郭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医院病历,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怀杰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怀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怀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怀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怀杰有犯罪前料,且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马逢伯、王涛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闫怀杰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闫怀杰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怀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