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俊雄、文兴莲与杨松、龚欣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雄,文兴莲,杨松,龚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雄,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8日。委托代理人贾成刚,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兴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松,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龚欣,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0日。上诉人王俊雄、文兴莲因与被上诉人杨松、龚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18日,原告杨松与被告王俊雄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114黄页昭通分站”项目。协议书约定:1、总投资400000元人民币,甲方(王俊雄)出资人民币204000元,占总股份的51%,乙方(杨松)出资人民币196000元,占总股份的49%;2、双方共同经营,所得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亏损和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松分两次共出资19.6万元人民币,王俊雄以114黄页平台的价值26万元出资,后折回5.6万元,共计出资204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俊雄以自己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了字号为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7日,在被告王俊雄同意下,原告杨松将其占有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49%股份的12%转让给第三人龚欣,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经营至2013年1月6日注销。在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经营期间,业务收入共计28340元,业务支出共计184329.50元。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未经结算后,2013年1月8日文兴莲、杨松、龚欣成立昭通风速商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原审原告杨松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雄返还原告出资和收益款119565.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杨松与被告王俊雄之间的合伙协议,追加第三人文兴莲参加诉讼,并要求第三人文兴莲对王俊雄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诉状中的风速广告变更为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松与被告王俊雄虽然未按照协议约定成立合伙企业而以王俊雄名义成立个体工商户,但整个合伙过程中(包括王俊雄以114黄页平台价值204000元出资),原告杨松均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经营至2013年1月6日注销,但合伙人并未进行清算,因此,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盈利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甲方(王俊雄)以114黄页平台的价值260000元折回56000元后出资,占总股份的51%,乙方(杨松)出资人民币196000元,占总股份的49%,2012年10月7日经被告王俊雄同意,原告杨松转让其股份的12%给第三人龚欣,由于原告杨松和被告王俊雄是该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而杨松转让股份给龚欣是征得被告王俊雄同意,应当认定龚欣于2012年10月7日入伙。因此,通过股份转让,三合伙人实际占有“风速传媒服务部”股份分别为:原告杨松:(100%-12%)×49%=43.12%,被告王俊雄:51%,第三人龚欣:12%×49%=5.88%。该合伙由原告杨松、被告王俊雄,第三人龚欣共同经营,依照其约定,合伙所得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亏损和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担。“风速广告服务部”在经营期间,业务收入共计28340元,业务支出共计184329.50元。按照协议约定,业务收入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应分得28340元×43.12%=12220.21元,被告王俊雄应分得28340元×51%=14453.4元;第三人龚欣应分得28340元×12%×49%=1666.39元。业务支出,按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184329.50元×43.12%=79482.88元,被告王俊雄应承担184329.50元×51%=94008.045元,第三人龚欣应承担184329.50元×12%×49%=10838.57元。原告实缴的出资400000元×43.12%=172480元,第三人龚欣实缴的出资为400000×12%×49%=23520元。因此,被告王俊雄应当退还原告出资和收益款共计172480元-79482.88元+12220.21元=105217.33元。第三人文兴莲虽不是该合伙协议的直接当事人,但其与被告王俊雄之间系夫妻关系,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俊雄的投资与其无任何关系,因此应当与被告王俊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俊雄本应退还第三人龚欣出资和收益款共计23520元-10838.57元+1666.39元=14347.82元,但龚欣并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杨松与被告王俊雄之间的合伙协议;2、由被告王俊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松出资款及其收益款共计105217.33元;3、第三人文兴莲对被告王俊雄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杨松负担323元,被告王俊雄负担2369元。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王俊雄、第三人文兴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伙解散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才能对合伙财产的归属进行处理。一审确认的本案合伙企业合伙经营期间业务收入28340元,业务支出184329.5元是正确的,但一审将合伙期间的业务收入作为收益,将合伙期间支出作为亏损的处理是错误,依此作出的判决错误。对上诉人王俊雄、文兴莲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松、龚欣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合伙解散时所剩的合伙财产:“114黄页昭通分站”、合伙所剩现金、债权债务、电脑等办公用品价值均未认定清楚。被上诉人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0月7日,杨松、龚欣签订的《风速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中载明“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有12%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认定龚欣所占股份为12%而非一审认定的其所占股份为杨松所持股份49%×12%=5.88%。一审对杨松、龚欣的所持股份认定错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松、龚欣与上诉人王俊雄于2013年1月6日注销了昭通市昭阳区风速传媒服务部,该三人本应对合伙期间的帐务等进行结算,但却未进行结算并于2013年1月8日使用原来的合伙期间财产“中国114黄页昭通分站网络平台”等并重新注入资金成立了昭通风速商务有限公司,合伙变更为有限公司,性质上发生了转变,但上诉人王俊雄的妻子文兴莲仍占有该公司股份51%,被上诉人杨松占有37%,龚欣占有12%,与原合伙经营期间持有的合伙份额一致,且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杨松诉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等进行结算已失去法律意义,已没有结算的必要,因此被上诉人杨松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松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上诉人杨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上诉人杨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李寿斌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