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崔小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小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05号罪犯崔小生(曾用名:崔旭升),男,38岁(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小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崔小生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5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对罪犯崔小生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崔小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崔小生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崔小生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小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崔小生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崔小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小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