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杨某某诉刘某某、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杨某某,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被告眭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楼。代表人尤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粤BE0A**小型轿车,从广东省由南向北沿永连公路驶往湖南省新宁县,当行至S216线74KM+294.6m(宁远县柏家坪镇黄泥坝村路段)处超车时,与被告眭某某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湘MHY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735.32元。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BE0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眭某某应依法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735.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0元、误工费14385元(224天)、护理费11200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128360.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杨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⑶眭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⑸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0735.32元的事实;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⑺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20元的事实;⑻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的事实;⑼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及损伤情况;⑽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及损伤情况;⑾保险单,拟证明粤BE0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眭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向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2、本案中有两名受伤者,交强险赔偿应充分考虑另一名伤者的合理份额。3、被告刘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诉请中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6、被保险机动车粤BE0A**小型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⑾,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眭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⑴⑵⑶⑷⑸⑺⑻⑼⑽⑾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⑹,被告眭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宁远县中医院的10242.40元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对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10242.40元医疗费属实,本院对证据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22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粤BE0A**小型轿车,从广东省由南向北沿永连公路驶往湖南省新宁县,当行至S216线74KM+294.6m(宁远县柏家坪镇黄泥坝村路段)处超车时,与被告眭某某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湘MHY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眭某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宁公交字(2014)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在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60735.32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30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另查明:1、粤BE0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0时起到2015年4月29日24时止。2、原告杨某某属农村居民。3、原告杨某某、被告眭某某受伤后均在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就诊,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某、被告眭某某每人5000元)。4、除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眭某某同意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5、原告杨某某在宁远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0242.40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事故现场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按3:7比例确定较为适宜,即由被告刘某某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眭某某负30%的事故责任;粤BE0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刘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十)项是针对驾驶员资质规定的一项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刘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并不符合该项免责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60735.32元;⑵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⑶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⑷误工费13482元【64.2元/天×2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⑸护理费7190.40元(64.2元/天×112天);⑹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30元+50元/天×111天);⑺鉴定费1300元、⑻交通费420元、⑼营养费1000元(酌情考虑)、⑽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确定),合计121451.72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836.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和4283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20.72元【(原告总损失121451.72元-交强险赔偿金47836.40元-1300鉴定费)×70%】;两项合计98457.12元。原告未列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910元;其余损失22084.60元【(原告总损失121451.72元-交强险赔偿金47836.40元)×30%】由被告眭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眭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783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50620.72元;两项合计98457.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93457.12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910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0242.40元,多支付的9332.4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杨某某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三、被告眭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人民币22084.6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80元,被告眭某某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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