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丹,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朱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20分,郭广振驾驶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豫A665**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向左侧机动车道绕行正前方轿车时的高晓楠相撞,造成高晓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广振和高晓楠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晓楠后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233.3元。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4万元医疗费。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审认为,在本案中,郭广振驾驶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豫A665**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向左侧机动车道绕行正前方轿车时的高晓楠相撞,造成高晓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广振和高晓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的费用,故该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高晓楠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6233.3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的费用,为33740元【(66233.3-10000)×6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3374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675元。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垫付款进行了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以总的医疗费66233.3元为基础进行判决的,但其仅扣除了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钱,而未扣除商业险范围内已判决上诉人承担10999.98元。其判决认定明显错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50%。一审法院多次拒绝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1374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被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为60%,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申请追加高晓楠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数额为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查明,高晓楠医疗费损失为26233.3元(66233.3元-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1050元。并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晓楠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晓楠医疗费11000元((26233.3元-10000元+1050元+1050元)×60%)。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的60%并无不当。但因(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部分医疗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再要求上诉人对该部分予以赔偿属重复判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以被上诉人为高晓楠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4000元(40000元×60%)。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5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24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20元,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元,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