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邬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克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仫佬族,柳城县人,现在广西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邬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新,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诉称:原告邬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邬某乙,2014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邬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因是被告罗某某吸毒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邬某甲认为,被告罗某某长期吸毒且屡教不改,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邬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邬某乙、邬某丙由原告邬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不确定与原告邬某甲是否还有感情,要征求家人意见后再决定,且需要考虑一段时间。但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小孩随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邬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由被告罗某某的父母帮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甲、被告罗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邬某乙,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邬某丙,现小孩均在原告邬某甲家生活。被告罗某某婚后因吸毒被拘留多次,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戒毒二年。被告罗某某在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因打架被转到广西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邬某甲现在深圳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婚后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现在广西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属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罗某某现在广西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直接照顾、抚养小孩,而原告邬某甲在深圳务工,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足以保障小孩生活所需费用,且原告邬某甲明确表示由其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不需要被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故女儿邬某乙、儿子邬某丙随原告邬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邬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女儿邬某乙、儿子邬某丙随原告邬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厚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