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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尹兴芝与被告张恒、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尹兴芝,张恒,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李丽,女。原告尹兴芝(系原告李丽丈夫),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被告张恒,男。委托代理人张炳武,男。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郑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原告李丽、尹兴芝与被告张恒、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尹兴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恒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武、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尹兴芝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恒驾驶豫Q928**中型客车将同向的二原告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李丽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7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557元,应当扣除。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的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应当驳回;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恒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928**中型客车(登记、挂靠于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沿S33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郭集乡油岗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尹兴芝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原告李丽)相撞,造成李丽、尹兴芝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475.39元,尹兴芝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372.47元。其中被告张恒垫付医疗费8557元,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李丽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为此,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2673.97元。豫Q928**中型客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恒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Q928**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恒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丽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丽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人员应当均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李丽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0.1)、医疗费11475.39元、误工费8560.12元(25402元÷365天×123天)、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计46453.83元;原告尹兴芝医疗费2372.47元、误工费835.13元(25402元÷365天×12天)、护理费936.06元(28472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计4663.66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51117.49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丽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34208.44元,计42208.44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李丽医疗费4245.39元,两项计46453.83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尹兴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71.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尹兴芝医疗费792.47元,两项计4663.66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共计51117.49元,由于被告张恒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557元,该款应当从二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张恒。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二原告42560.49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被告张恒、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李丽、尹兴芝各项损失四万二千五百六十元四角九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恒垫付款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三、驳回原告李丽、尹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鉴定费760元,计2377元,由二原告李丽、尹兴芝负担577元,被告张恒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