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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牛宝萍、刘文斌诉申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萍,刘文斌,申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牛宝萍,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刘文斌,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被告申龙,男,1994年8月3日出生。原告牛宝萍、刘文斌诉被告申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萍、刘文斌,被告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晚在自己家门口突然遭到被告申龙的殴打,致使我们受伤后到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牛宝萍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由于被告申龙的过错,不仅使我们身体受到伤害,也给我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申龙赔偿牛宝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234.28元,赔偿刘文斌医疗费274.42元,合计750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牛宝萍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理��明,原告牛宝萍与原告刘文斌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申龙女朋友赵ⅹⅹ从冀氏村步行回关庄村的途中受到陌生男子惊吓,被告申龙在原告刘文斌家门口附近遇见刘文斌,申龙以为是刘文斌欺负其女友赵ⅹⅹ,便与之发生打架,致使刘文斌额头受伤,原告牛宝萍在家听到争吵声后出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头部也被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到安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牛宝萍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6日,安泽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申龙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以上事实二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牛宝萍住院病历;4、二原告医疗费票据。被告申龙对原告举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牛���萍的伤是由自己造成,故不同意赔偿牛宝萍的各项损失,并举交了郭ⅹⅹ及王ⅹ的证明各一份。二原告对被告举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两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牛宝萍的伤也是被告申龙造成的。因被告申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龙举交的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3月12日,二原告申请我院到安泽县公安局冀氏派出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卷宗档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卷宗档案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通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牛宝萍的伤也是由被告造成,被告申龙虽然否认殴打原告牛宝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牛宝萍的伤是他人殴打或牛宝萍自身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牛宝萍的伤是由被告申龙造成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宝萍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2.7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625.2元,因原告牛宝萍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13天,误工费为1056.38元(81.26元/天×13天=1056.3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56.38元,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13天,护理费为1056.38元(81.26元/天×13天=105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牛宝萍的各项损失共计6405.46元。原告刘文斌的损失:医药费274.4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679.88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申龙无故殴打二原���,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龙赔偿原告牛宝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05.46元。二、被告申龙赔偿原告刘文斌医疗费274.42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