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温宝和与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和,范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温宝和,农民。被告范涛,职工。原告温宝和诉被告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宝和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范涛因开矿需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承诺等卖了铁精粉后还钱。之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已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范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范涛因需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温宝和借款3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并承诺等卖了铁精粉后还钱。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已联系不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涛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温宝和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范涛应归还原告温宝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3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范涛归还原告温宝和借款本息共计3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范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岭峰审 判 员 郝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