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翁展翅与李忠柱、吕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0号原告翁展翅。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忠柱。被告吕春萍。原告翁展翅与被告李忠柱、吕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菠、杨少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翁展翅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柱、吕春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展翅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忠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4月18日,被告李忠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忠柱、吕春萍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100号瑞士花园3栋一单元101室的房产做抵押,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的60000元现金借款。同年6月22日,两被告又因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11日,被告李忠柱又因生意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即2015年1月7日)之日起,均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因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柱、吕春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两被告李忠柱、吕春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翁展翅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为被告李忠柱;2、2013年4月18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为被告李忠柱;3、2013年6月22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为被告李忠柱、吕春萍;4、2013年7月11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为被告李忠柱。此外,原告还主张其于2013年5月16日借款60000元给两被告,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约定,就两被告(甲方)做生意短期资金所需向原告(乙方)借款60000元,由两被告以其依法享有的抵押物(商品房)整体价值与甲方所有的未抵押给他人的财产和权利做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1、抵押物为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100号瑞士花园3栋一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2、甲方自2013年5月16日向乙方借款6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3、担保物的处置:乙方出借资金到期,甲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折价或者拍卖处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出借资金本息及办事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办案人员的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另查明,被告李忠柱与被告吕春萍原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数次借款给被告,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内签名,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虽然仅有被告李忠柱作为借款人,但因该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5月16日的现金借款60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条或银行转账等履行凭证,但根据该合同内容的字面表述,该合同是就两被告的60000元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协议,考虑到该借款额度较小,结合民间借贷中存在书面协议及凭证不太规范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借款60000元现金的主张。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其中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款均已到期。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仅是对担保物的处置时优先受偿范围的约定,但因双方并未就约定的担保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并未生效。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柱、吕春萍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柱、吕春萍偿还原告翁展翅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李忠柱、吕春萍向原告翁展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40000元、4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8月16日、2013年7月22日、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翁展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李忠柱、吕春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朵朵人民陪审员谭菠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