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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谭宏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宏江,绰号“邱娃儿”,男,1970年11月21日生。被告人谭宏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宏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调忠、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谭宏江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收取毒资15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谭宏江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1克,从谭宏江身上查获尚未贩卖出的海洛因六小袋,净重0.57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谭宏江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宏江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2、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宏江系被民警挡获归案。4、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谭宏江和吸毒人员陈某某被挡获后,从谭宏江身上搜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大)和一个青色塑料盒,盒内有四个红色塑料袋和一个紫色塑料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两个红色塑料袋的疑似毒品。5、称量封存笔录;证实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重0.1克,从被告人谭宏江处搜出的疑似毒品重0.57克。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谭宏江及购毒品者陈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7、涉案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装毒品所使用的塑料盒。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谭宏江和陈某某处搜查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予以了扣押。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谭宏江与购毒人员陈某某在案发当天有通话的记录。10、辨认笔录;证实购毒人员陈某某能够指认就是被告人谭宏江于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两天连续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她的人。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宏江所称的叫“阿果”的彝族女人信息过于模糊,公安民警查找未果。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被审讯和毒品称量的情况。14、被告人谭宏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兰兰给他打电话要购买三个“包子”(海洛因),于是他就在广汉政务中心附近找彝族女人买了半克的海洛因,然后用随身带的称分了三个0.09克的小“包子”出来,然后贩卖给了兰兰,兰兰给了他150元钱。2014年9月25日,兰兰又给他打电话要购买“包子”,然后他又在那个彝族女人处买了1克的海洛因,然后凭手感分了五个小“包子”,每个小“包子”大概有0.07克。分好后,他就将其中两个小“包子”卖给了兰兰,他拿到100元钱正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现场挡获了。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4年9月24日和9月25日两次在一名叫“邱娃儿”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次是三小包0.3克,150元钱,第二次是两小包0.2克,100元钱。被告人谭宏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9月24日他贩卖给陈某某毒品这次是他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他主动交待的,应当构成自首。被告人谭宏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谭宏江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宏江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谭宏江在广汉市广东路“宏华公司”附近的路边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收取毒资15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谭宏江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海洛因后窜至广汉市雒城镇广东路与成都路路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并从被告人谭宏江身上查获海洛因六小袋,经称量,净重0.57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了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谭宏江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月2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宏江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在被告人谭宏江处查获的毒品也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谭宏江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85克。被告人谭宏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谭宏江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谭宏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宏江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宏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决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宏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决定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谭宏江提出的对于指控的2014年9月24日这次贩卖行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属如实供述。故对被告人谭宏江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宏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对已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李调忠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