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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伊廷刚与张兴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廷刚,张兴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伊廷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龙,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廷刚与被告张兴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张兴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廷刚诉称,2014年9月25日,公绪龙驾驶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蒙阴县岱崮镇板崮泉村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85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4211元,我们只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20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兴龙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11时30分,公绪龙驾驶鲁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蒙阴县岱崮镇板崮泉村村委路段,与对行的伊廷刚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伊廷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未及时报案、证据灭失,致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查明,原告伊廷刚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985元,被告张兴龙为原告伊廷刚垫付医疗费6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伊廷刚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60元。还查明,原告伊廷刚系蒙阴县野店镇三合村村民,日平均收入为49.35元。原告伊廷刚受伤期间由其亲属伊西文、赵淑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蒙阴县大秦家纺店职工,日平均收入为107元、95元。另查明,公绪龙驾驶鲁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兴龙所有,公绪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单位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公绪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伊廷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但未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其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医院、住院天数及住所地,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200元。被告张兴龙为原告伊廷刚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伊廷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85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811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廷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556元;被告张兴龙赔偿2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伊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72元,由被告张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