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管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唐正洪与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洪,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初字第13号原告:唐正洪,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柳岸华府小区。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唐正洪诉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纠纷应由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告唐正洪以合同承包方身份起诉,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德阳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正洪不是两份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唐正洪。唐正洪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以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但其以自然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确定管辖以及是否属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中江县,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德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可能对本案的诉讼进程产生影响,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行使。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王新川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虹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