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珍玲与被告冯有忠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珍玲,冯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侯珍玲,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冯有忠,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侯珍玲诉被告冯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珍玲诉称,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因要拆除原告在本村所建的彩钢房一事与其发生争执,后无辜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向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李渠派出所报案,该所干警到场后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将原告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诊断为前额部皮肤划伤,左侧颜面部皮肤划伤,口腔粘膜挫伤、功能性子宫出血。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4302.16元。事发后,经过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李渠派出所调查取证,给予了被告冯有忠拘留5日的处罚,同时作出了经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院后,双方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五项共计8243.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珍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依法应予承担。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有忠被李渠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共310元。被告冯有忠辩称,不是因为彩钢房,被告是因为村集体利益找原告谈话而发生争执。被告只是拿手电筒打了原告一下,故而原告嘴角出了一点血,李渠派出所对被告已经行政拘留5天。被告冯有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左侧脸部划伤是被告造成的,其余的都不是被告造成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是因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许,在宝塔区李渠镇曹坪村,被告冯有忠因琐事将原告侯珍玲打伤。后原告侯珍玲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前额部皮肤划伤,左侧颜面部皮肤划伤,口腔粘膜挫伤、功能性子宫出血,共支出医疗费4302.16元。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李渠派出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经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冯有忠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有忠因琐事打伤原告,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李渠派出所作出的经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因村集体利益,并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360元(8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768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珍玲768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侯珍玲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冯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晓华代理审判员 常馨月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