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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何某某、唐某等人在开县云枫街道安胖火锅店饮酒后,于同日21时许持B2E类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湖路往开县文峰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西街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等书证;抽血照片等物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开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登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