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兴某、刘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某,刘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兴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长坡村廖家组,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强某(自报名),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坝乡土岩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兴某、刘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兴某、刘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廖兴某、刘强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青龙大街,由廖兴某负责用镊子扒窃青龙大街上的群众随身携带的手机,得手后交给刘强某,刘强某负责将赃物放进手提包保管。廖兴某、刘强某相互配合,先后扒窃了被害人罗萍某1台三星I9260手机,被害人杨某1台金立GN9000手机,被害人曾宪某1台康佳V850手机,被害人李悦某1台三星I809手机,被害人黄晓某1台三星G900F手机。当天16时许,民警在青龙大街抓获廖兴某、刘强某,在廖兴某处起获1把镊子,在刘强某处起获1个手提包、1把剪刀和上述被害人被盗窃的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5台手机共价值44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兴某、刘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廖兴某、刘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兴某、刘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兴某、刘强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兴某、刘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廖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廖兴某所起的作用较刘强某大,在量刑上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起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