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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先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先旺,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黄龙华、谢乾灵(实习),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珍榕、范晓丹,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华、谢乾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珍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为其新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闽AC83**)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唐爱军驾驶闽AC83**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载货)与由黄长卫驾驶后载任瑞玉的闽ALZ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长卫死亡、任瑞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卫、任瑞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黄长卫、任瑞玉家属分别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闽清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应赔偿黄长卫家属660000元;赔偿任瑞玉家属60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赔偿金1260000元,黄长卫、任瑞玉家属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1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者唐爱军驾驶证已过期,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俩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由原告与唐爱军自行承担,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本案侵权人为原告及唐爱军,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被告受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束。《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免责。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唐爱军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被告依约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唐爱军违法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二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事故相关民事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原告私自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未参与事故案件的调解,不认可《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四、原告主张已经全额付清126万元,但仅提供《收条》,未提供实际支付赔偿款的凭证,原告赔偿款项是否已付,仍有待查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闽AC8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驾驶人唐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长卫、任瑞玉不负事故责任。3.《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唐爱军身份情况、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4.人口基本信息表、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死者任瑞玉系城镇户口,花费医疗费20938.19元,原告有权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5.《民事调解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赔偿黄长卫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000元;赔偿任瑞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元的损失。6.《白沙派出所档案查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任瑞玉生前在闽侯县搬运站工作,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进一步说明,贵院在调解时按城镇标准计算任瑞玉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两份《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说明被告已提醒原告应注意责任免除部分,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免责。证据3,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唐爱军的驾驶证已过期,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认为任瑞玉不是城镇户口,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交给唐爱军使用负有重大过错,为侵权人,无权主张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证据5,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否已经清偿赔偿款,还有待查清。证据6,认为《白沙派出所档案查询证明》只能证明我国实行户口登记一体化,并未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作明确划分。任瑞玉虽是非农业户口,从事工作为搬运站工人,但不能证明其主要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闽侯县白沙镇是否为城镇还需要派出所出具明确的证明文件。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爱军驾驶证照片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唐爱军驾驶证已逾期换证。2.湖南永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内网记录截屏一份,以此证明唐爱军是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换证手续,更换的是有效期自2008年6月6日起算6年有效期的旧驾照。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时唐爱军的驾驶证已逾有效期。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五条(七)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唐爱军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被告免责。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2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唐爱军的驾驶证已重新年检换证,具有驾驶资格。对证据2,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驾驶证重新年检是对之前的空档期进行追认,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对证据3,认为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有特别提醒及向对方进行说明的义务;同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是没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闽AC83**)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1条及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官方网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七)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4年10月24日,驾驶人唐爱军驾驶闽AC8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闽清县白石坑沿316国道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7K+430M路段时,与由黄长卫驾驶后载任瑞玉的闽ALZ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长卫死亡、任瑞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任瑞玉抢救花费医疗费20938.19元。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卫、任瑞玉不负事故责任。嗣后,黄长卫、任瑞玉家属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1491号、(2015)梅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自愿赔偿黄长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000元;自愿赔偿任瑞玉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元。黄长卫、任瑞玉家属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办理保险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唐爱军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为由,拒绝理赔,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唐爱军重新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本案争议焦点为,1.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是否属于被告免赔事由;2.原告能否根据两份《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向被告主张理赔。1.关于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是否属于被告免赔事由。原告认为唐爱军的驾驶证虽然逾期年检但并未被交管部门注销,仍然具有驾驶资格;事后通过换证年检,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覆盖了事故发生日,即重新年检认可溯及既往的效力;且由于被告未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重点提示和充分说明,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属于超过有效期,已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原告及唐爱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依法持证驾驶是法定义务,保险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责,并没有明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不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作了示明,在商业险保险单前有注明“鉴于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保险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责任”,说明保险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驾驶员逾期未换证期间,其驾驶证并未被交管部门依法注销,其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驾驶能力也未发生显著变化,而事后驾驶证也通过交管部门的重新审验,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了事故发生节点,即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之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能力予以追认,因此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据上述分析,本案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追偿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本案《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需要投保人自行从网络下载查阅,而被告仅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故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方式明确告知原告责任免除条款,况且驾驶人唐爱军逾期换证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在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能否根据两份《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受害人黄长卫、任瑞玉亲属全额支付了赔偿数额;相反若不是法院组织调解,而是依法计算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已远远超过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因此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有效。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不予认可;且由于唐爱军涉嫌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原告自行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死亡的受害人任瑞玉,1963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闽侯县白沙镇火车路118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其亲属可索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赔偿金额超过600000元;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受害人黄长卫,1967年4月5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其亲属可索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赔偿金额超过660000元。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且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告抗辩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驾驶能力也未发生显著变化,而事后驾驶证通过交管部门的重新审验,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事故发生节点,说明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之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能力予以追认,因此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先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