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艳,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益根,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强,该××员工。原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格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被告提起的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艳、张德斌,被告(反诉原告)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益根、黄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以总价476926元承包了金地国际公馆1A地块燃气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收到格林公司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并于当日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4日正式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地国际公馆1A地块燃气市政接驳、红线内小区庭院及室内所有的燃气工程,包括所有燃气立管、水平管……;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两年支付5%的质保金。2012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新增加的工程量以21000元的包干价进行结算。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且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1541元,尚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16385元未予支付,原告追索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1163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进账单;4.涉案工程施工合同;5.工作联系函、报价单;6.已付工程款明细分类帐;7.建设工程竣工安全评价书;8.公用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9.工程现场验收会议签到表、工程现场验收小组成员签到表、管道燃气验收监督情况告知书;10.保修金支付申请;11.EMS特快专递回执;12.涉案工程资料签收记录表。被告(反诉原告)格林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交履约保证金,只交了投标保证金,二者不同;原告实际并未同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单进行报审结算;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工作量有增减,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中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要完成竣工验收,实际上原告直到2013年5月15日才竣工,整整晚了5个多月,工程量清单中第14项的总价23760元的432个旋塞阀DN15并未施工,是珠海港泰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施工的,珠海港泰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是香洲区市政燃气的运营商,只有该公司有资格点火通气,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格林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2.工作联系函;3.建设工程竣工安全评价书;4.公用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5.管道燃气验收监督情况告知书;6.甲方通知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7.工程量清单报价书;8.点火安装合同;9.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10.珠海港泰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报装改装须知;11.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格林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催告原告加快施工进度以完成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但原告一直拖延履行。后被告同意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但原告直到2013年5月15日才通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具备备案条件。原告逾期竣工已经达到5个多月,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罚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包干价为476926元,增加的工程量为21000元,减少工程量23760元,合同总价为474166元,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47416.6元。格林公司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47416.6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格林公司就其反诉提交的证据与其就本诉答辩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格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一开始交的是投标保证金,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证金;关于工程量,合同明确约定必须有明确的变更签证才可以变更结算金额,原告并没有收到减少工程量的变更签证;关于违约金,原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完毕,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完工,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就其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安帮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安邦公司。2012年5月8日,原珠海市安帮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以合同总价476926元中标涉案工程,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珠海市安帮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签订合同。交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存款信息如下:公司名称: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海滨支行;账号:20×××85。原告于���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未另行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手续需要被告先向原告出示相应票据,手续复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主张《中标通知书》上明确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二者意义不同,需要原告在2012年5月8日交纳履约保证金,办齐手续后才能退还投标保证金。2012年5月1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金地国际公馆1A地块燃气市政接驳、红线内小区庭院及室内所有的燃气工程,包括所有燃气立管、水平管、室内管、设备、庭院管及协调红线外供气、确保本项目供气工作,燃气使用证件的办理、通气使用等相关工作内容;合同价为人民币476926元,合同价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包综合单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各种手续、包验收;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结算价=合同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施工部分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调整;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无变更签证,结算金额不调整;因设计变更或图纸外发包方要求增减工程项目等时,其工程量根据发包方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有效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以及合同条款相关要求计算;承包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向发包方工程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协助发包方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向发包方成本部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发包方对承包方送审结算造价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递交给承包方,承包方须在5日内作出实质性回应,否则视为同意结算金额;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经收货及供货单位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供货汇总明细清单(原件)、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甲定乙购材料/设备采购通知单》(如有)、工程质量评定书及其他资料;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含甲定乙购甲付款金额)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维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经项目物业管理处和发包方工程师确认后支付完保修金;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50000元,当履约保证金到帐后(或银行保函提交后)���由发包方财务部出具收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将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收据提交发包方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提交发包方成本管理部相关人员确认,并经发包方财务管理部相关人员确认后方能退还。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另有附件如下:《廉洁合作协议》、《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工程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竣工结算流程指引》、《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退款指引》、《保修款支付建议书》。《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第二部分即楼栋及户内部分的第14项旋塞阀DN15的工程量为432个,综合单价55元,总价23760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资格施工上述工程内容,实际上也并未施工,原告确认未施工上述工程内容,双方未就此变更签证。《工程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约定:承包方负责涉案工程范围内的燃气设备及管��等安装,包报建、包安装调试、包验收、包市政燃气管道接驳、包协调市政管道燃气运营商的送气、包配合室内精装修施工;施工时间为外墙立管必须满足总包施工进度,外围于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对于非承包单位的责任导致的进度滞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期顺延,由于承包单位的责任导致的进度滞后,工期不予顺延;承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验收并协调碰口送气,到期未能完成将处以罚款,每延期1日罚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12年6月20日,7-8栋户内管完工,2012年7月15日,1-2栋低压立管完工,2012年8月10日,庭院埋地燃气管完工。2012年8月16日,由涉案工程设计单位珠海市恒帝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位珠海正青建筑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2012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7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安全评价书》,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竣工自评等级“优”,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自评合格的安全评价意见,珠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评价结论为“合格”。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就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予以审核。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同意对增加的工程量按21000元包干结算。2012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取得检验单位广东省珠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公用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监督检验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4日,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主张上述检验仅是竣工验收的一个环节,是压力测试,涉案工程竣工需要组织各方验收,才能取得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2013年4月22日,被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参加验收各方认为项目技术资料基本完整,工程质量合格,一致同意验收。2013年5月15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向被告发出《管道燃气验收监督情况告知书》,告知涉案工程监督报告已出,具备备案条件。被告因此主张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5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于当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资料签收记录表,原告于2013年6���28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图纸等资料,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申请资料(无竣工图纸)。原告据此主张在2013年12月2日已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如果不完整就会退还,原告未提交竣工图纸,资料不全,所以被告将上述工程结算申请资料退回给原告。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保修金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被告庭审时主张原告需履行继续保修的责任,现有业主表示管道有故障,经联系原告,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被告提交了多份《甲方通知单》,编号分别为GJGG-JFTZ-145、146、148、150、155、159��184、203号。其中145号通知单要求原告最迟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146、148、150号通知单均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否则被告将按合同约定追究原告责任,即合同约定的每延迟1日罚款1000元;155号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前就该通知单中列举的涉案工程需整改的事项完成整改并进行书面回复;159号通知单要求原告最迟于2013年4月1日前与燃气公司签订市政燃气接驳监管协议并缴纳所需费用,以便燃气公司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184号通知单要求原告按合同条款配合精装修施工进行户内暗埋燃气铜管管道试压,检验管道的气密性;203号通知单要求原告提供备用燃气表11个并按合同要求进行签证,另要求原告按合同要求,按燃气公司燃气开通要求配合被告完成项目的燃气开通。原告不予认可上述甲方通知单,主张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但根据前3份通知单,可以看出被告都要求原告协调验收,由此可知原告所有工程都已完成。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上述甲方通知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问题。原告依照广东省珠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公用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但广东省珠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所作的监督检验仅针对压力管道的安装安全质量及安全状况等级,并非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不仅限于燃气设备及管道安装,还包报建、包安装调试、包验收、包市政燃气管道接驳、包协调市政管道燃气运营商的送��、包配合室内精装修施工。原告主张多次催促被告安排验收,但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一致同意验收,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主张的2013年5月15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并非竣工验收日期,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施工《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第二部分即楼栋及户内部分的第14项旋塞阀DN15的工程量,应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23760元,原告亦确认未施工上述工程内容,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函方式确认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21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76926元,故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应为474166元(476926元+21000元-2376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41元,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92625元(474166元-381541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23708.3元(474166元×5%),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举证证明,故被告应一并支付保修金23708.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262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资料签收记录表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竣工图纸,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时无需另行提供竣工图纸,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缺少竣工图纸,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在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即2014年3月1日前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逾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8916.7元(474166元×95%-381541元),应当自2014年3月2日起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价款68916.7元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上述款项的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于2015年4月21日届满,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举证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保修金23708.3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当自2015年4月22日起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保修金23708.3元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上述款项的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是否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中标当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未另行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亦未��证证明曾要求原告再行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关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更为符合常理,本院采纳原告相关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关于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由于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属于非原告的责任导致的进度滞后,被告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将工期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验收并协调碰口送气,到期未能完成将处以罚款,每延迟1日罚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原告逾期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前所述,原告直至2013年4月2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合同总价为47692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47692.6元(476926元×10%),被告仅反诉请求违约��47416.6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9262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891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370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474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格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3元;反诉费人民币435元,由原���(反诉被告)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