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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正阳街。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包诺敏,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国岩、人民陪审员王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包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海拉尔区海桥家园2号楼3单元362号家中容留金某某、任某某、范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8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员依法对孙某某家中搜查时,在其家中卫生间天花板夹层内查获白色晶体58包及吸毒工具若干。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58包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57.30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范某某、任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接收上缴毒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冰毒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