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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茂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超群诉张清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群,张清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茂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超群,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农垦社区B区二委*组。被告张清风,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原告王超群与被告张清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群、被告张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9日张清龙称缺钱用向我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利率为每月3%,并由被告张清风及张立冬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还款日期过后我去找借款人张清龙索要该借款时其已无法取得联系,现担保人张立冬也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清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70200元,本息合计250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3厘给付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欠款利息91000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81000元,本息合计26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属实,作为担保人有责任偿还该笔借款,但是还有个担保人也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我们应该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原件一张,出借人为王超群,借款人为张清龙、李跃玲,担保人为张清风、张立冬、张清丽、张青春、魏春艳,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借款金额1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并约定月利按3分计算。欲证实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出示借款原件一份,欲证明我们又于2014年2月29日达成新的协议,出借人为王超群,借款人变为张清龙,担保人变为张清风、张立冬,金额为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按月利3分计算。欲证实被告张清风是担保人的事实,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方无异议,称两份借据为同一笔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5月29日张清龙、李跃玲向原告王超群借款18万元,由张立冬、张清丽、张青春、魏春艳及被告张清风作为担保人为其二人担保,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共计32400元。还款日期过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29日借款人张清龙及担保人张清风、张立冬重新给原告王超群出具了借据,本金为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共计486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张清龙于2014年3、4月份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以借款人张清龙、担保人张立冬不知去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清风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70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按月利2分3厘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利息共计91000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81000元,本息合计26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清风与另一担保人张立冬作为原告王超群与张清龙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担保人张清风与张立冬并未约定各自担保的份额,依法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张清风对于借款人张清龙的该笔借款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3分给付欠款期间利息8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王超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清风给付原告王超群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本息合计2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00元,由被告张清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凡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