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水珍、张瑞盛与张瑞盛、傅赞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珍,张瑞盛,傅赞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郑水珍。被告张瑞盛。被告傅赞赞。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水珍与被告张瑞盛、傅赞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7日,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傅赞赞的起诉。后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瑞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借给张瑞盛人民币10000元,由张瑞盛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傅赞赞作连带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瑞盛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瑞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瑞盛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水珍与被告张瑞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瑞盛归还原告郑水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瑞盛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