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晋黎诉梁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晋黎,梁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92号原告郭晋黎,女,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晋城城区人,兰花集团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慧芳,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2923号。代表人张丽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周小林,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花路95号。代表人张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晋黎诉被告梁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被告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晋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到庭,被告梁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琦,被告周小林,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郭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晋黎诉称,2014年3月9日13时18分许,原告的丈夫韩晋义骑乘小鸟牌电动车携带原告及女儿,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KM+450KM处时,因被告梁慧芳驾驶晋EZG5**起亚牌小型轿车超越被告周小林所驾驶的晋05053**东方红牌拖拉机时二车发生刮蹭,被告周小林驾驶拖拉机将原告及其丈夫韩晋义、女儿韩雨潼骑乘的电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及其丈夫韩晋义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丈夫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该事故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其丈夫无责任,被告梁慧芳、周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晋黎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慧芳、周小林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晋黎医疗费、后期复查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轮电动车损失等费用共计37124.67元,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中保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梁慧芳、周小林依法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7268.49元。被告梁慧芳辩称,原告韩晋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本案的举证期限,增加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对责任认定有明确划分,梁慧芳与周小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丈夫骑乘电动车载成年人有过错,应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系买他人车辆虽已办理过户登记,但保单尚未过户,原告韩晋义所主张的损失仍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慧芳已向原告方支付15000元医药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依法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事发时该车辆是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由法庭确认,在依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后,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梁慧芳承担。原告电动车和衣服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不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周小林辩称,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负伤住院治疗被告表示同情和歉意,并愿意积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被告梁慧芳驾驶的晋EZG5**号小轿车强行超车时刮蹭其所驾驶的拖拉机的前轮,导致其方向失灵造成的,故与另一被告梁慧芳不应负连带责任。此次事故也给被告本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拖拉机现已报废,造成其原有的工作无法继续,所以其认为该交通事故的清障费、拖拉机的场地费及其本人的误工费应由本案的另一被告梁慧芳承担。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条例,电动车可以载儿童但不允许载成人,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均虚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周小林向原告方已支付12000元医药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依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按比例赔偿并合理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周小林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费用及不合理费用。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2、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具体损失项目、数额���所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郭晋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泽州县交警大队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郭晋黎及其丈夫无责任,被告梁慧芳、周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郭晋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支、后期复查诊疗费3支,欲证明原告郭晋黎住院治疗经过、天数17天,共计医疗费11492.11元;3、原告郭晋黎关于误工的书面证明二份及工资表三份,欲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4、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及保修登记单;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慧芳提供以下证据:5、被告持有原车主所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欲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小林提供以下证据:6、被告持有周小林所签��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欲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证据1、2、4、5、6真实客观相互关联应予以确认。经被告梁慧芳质证,对证据3提出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证明。针对郭晋黎的证明,其单位内部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其误工时间仅为住院时间。对证据4提出所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当时购买的价值,但是该事故造成的电动车维修损失不明确。针对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梁慧芳分别提出不同意见,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该提供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梁慧芳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电动车损失未鉴定无法确定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梁慧芳的质证意见,电动车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定损。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及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均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具体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被采信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13时18分许,原告郭晋黎丈夫韩晋义骑乘小鸟牌电动车携带原告及女儿韩雨潼,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KM+450KM处时,因被告梁慧芳驾驶其借用李志刚所购买晋EZG5**起亚牌二手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违法超越被告周小林所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晋05053**东方红牌拖拉机时二车发生刮蹭,致使被告周小林所驾驶拖拉机将原告郭晋黎及其丈夫韩晋义、女儿韩雨潼骑乘的电动车撞翻,该事故造成原告郭晋黎右侧肋骨骨折、颅脑等处损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丈夫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该事故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郭晋黎及其丈夫无责任,被告梁慧芳、周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郭晋黎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颅脑等处损伤,花费医疗费11492.11元。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慧芳、周小林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晋黎医疗费、后期复查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轮电动车损失等费用共计37124.67元,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慧芳、周小林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梁慧芳、周小林依法承担;原告郭晋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43.82元。另查明被告梁慧芳所驾驶的晋EZG5**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下属沁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周小林所驾驶的晋05053**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在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开发区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以上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所在单位在其误工期间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300余元。本院认为,泽州县交警大队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其丈夫无责任,被告梁慧芳、周小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核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即被告梁慧芳、周小林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郭晋黎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后期检查费合计114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酌情以510元认定(17天×3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一人认定即1279.7元(27476元/365天×17天),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36683元计算结合其所在单位误工证明确定110天,计算为11055.15元,以上原告郭晋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类损失共计25186.96元。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中保财险晋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郭晋黎所花费医疗费用占与另案原告韩晋义所花费医疗费用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郭晋黎医疗费189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晋黎误工费、护理费等计6167.43元。被告梁慧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8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55元)赔偿4530.06元。被告周小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8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55元)赔偿4530.06元。其中不含被告梁慧芳已付15000元,被告周小林已付12000元,该二笔款项在另案中已做折抵。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梁慧芳、周小林互负连带责任,因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电动自行车及衣服等财产损失,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其亦未交纳相关诉讼费���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所提供收入证明不完整,故本院、参照相近制造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另主张原告存在乘坐电动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过错,因二轮电动车载人行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且与发生该交通事故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小林主张该交通事故的清障费、拖拉机的场地费及其本人的误工费应由本案的另一被告梁慧芳承担,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周小林可另行起诉。综上,本案中原告所发生医疗费用在二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用20000元限额内应由原告郭晋黎与其丈夫按比例分配。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被告梁慧芳、周小林就原告所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晋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8063.43元;二、被告梁慧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晋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4530.06元;三、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晋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8063.43元;四、被告周小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晋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4530.06元;五、驳回原告郭晋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8元,被告梁慧芳负担136元,被告周小林负担136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利利第6页第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