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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代华与唐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华,唐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肖代华,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章辉,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肖代华与被告唐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章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代华诉称,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21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唐章辉以承包农药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分别由被告唐章辉签名的借据各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章辉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唐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章辉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每年支付一次利息;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每年支付一次利息;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50000��,并出具分别由被告唐章辉签名的借据共三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肖代华当庭陈述,借条,身份证信息,基层组织证明,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章辉向原告肖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肖代华请求被告唐章辉归还2008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2008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息1%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和2008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利息;2011年1月30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被告唐章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林审判员 张家坤陪审员 蒋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