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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A因与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喜之郎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A,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喜之郎海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A,男,回族,2007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法定代理人马磊,男,回族,1972年4月16日生,本科文化,住址同上,系马A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凤萍,女,回族,1976年6月15日生,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马A母亲。委托代理人赵路平、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喜之郎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喜之郎海苔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华军,系南京喜之郎海苔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喜之郎海苔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A因与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喜之郎集团)、原审被告南京喜之郎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喜之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且已经履行。马A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马A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马A撤回上诉及起诉;二、准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200元由马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6.5元,由马A负担1596元,由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0.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乐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