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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内国与宋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曹内国,农民。被告宋先强,农民。原告曹内国与被告宋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内国、被告宋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内国诉称: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11月14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产生争议。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逾期利息19170元,本息合计69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先强辩称:借50000元是事实,14日下午借钱时因曹内国无钱,又向张正红借,因张正红卡里取不出来,给了20000元给在我手里,15日又取了30000元给曹内国,曹内国又给我的,当场付给张正红7500元利息,后用物资抵付给张正红利息2500元;2013年腊月,竹山的材料款回来后,还给了曹内国50000元本钱,还另外2人50000元,我请曹内国一起去的,还曹内国的50000元,还后条子未收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且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宋先强找到原告曹内国要求借50000元现金周转,因曹内国称其无钱便介绍张正红,但张正红不认宋先强、只认曹内国,曹内国便给张正红打了50000元的借条,宋先强又给曹内国打了5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内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到12月14日止,宋先强”。双方口头约定借期、逾期月利率为50‰。借条出具后,因张正红钱不够,当天只给了20000元,15日张正红取钱后又付了30000元,在付30000元时现金时直接扣除利息2500元,实付现金27500元。两笔借款均是张正红交给原告曹内国,曹内国又交给被告宋先强。后原告因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7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内国要求被告宋先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时直接在借款中扣除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借款本金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该笔借款虽是经原告曹内国介绍后在张正红手中所借,但由于张正红借款时不认宋先强、只认曹内国,即只针对曹内国出借,同时在借款时曹内国给张正红出具了借据、宋先强又给曹内国出具了借据,实际借给宋先强的出借人应为曹内国,故被告宋先强称其给付张正红的利息、抵款物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宋先强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曹内国所借款项、借条未收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内国借款本金47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内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宋先强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