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罗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根,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渝中支行代理人张薇、徐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05年12月15日,农行渝中支行与罗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罗根发放贷款6000元。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罗根发放了贷款,但是罗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农行渝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根立即偿还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43.49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2367.41元,共计2610.9元;2、罗根向农行渝中支行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以243.49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2367.41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根承担。被告罗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贷款人农行渝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罗根、介绍人重庆科技学院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罗根发放贷款6000元作为学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学校;贷款划入户名为重庆科技学院、账号为0111……0740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通过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开始后60天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6月21日,罗根与农行渝中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06年6月30日,罗根从农行渝中支行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共计6000元,罗根承诺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罗根与农行渝中支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毕业后开始按季还息(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3),毕业后第22个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协议作为《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1月27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6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06年1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20日,执行利率6.12%。嗣后罗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罗根尚欠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43.49元、利息2367.41元,共计2610.9元。另查明,2006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下发渝农银发(2006)367号《关于市分行营业部、渝中支行、解放碑支行机构调整的通知》,通知原市分行营业部所有业务、财务划转到渝中支行。200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上述事实,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屏、渝农银发(2006)367号、银监复(2009)13号、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渝中支行与罗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渝中支行发放了贷款后,罗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罗根应当偿还农行渝中支行的借款本息。关于复利计收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本案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43.49元、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367.41元,共计2610.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至,以243.49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2367.41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罗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