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科林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邵科林,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莫凡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科林。原审被告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正日大酒店1901室。法定代表人许景春。原审被告莫凡青。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科林、原审被告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莫凡青追索劳动报酬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邵科林以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欠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本案未经审理,不能确定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而该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无论法院实体审理后确定的责任主体是谁,履行劳务合同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是确定和唯一的。因此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应当对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涉及的“明确被告”进行严格把关,而不应任由当事人随意滥诉,为了争管辖将法律上毫无利害关系的人列为被告。原告未能提供重要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迳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管辖。本院认为,原告邵科林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