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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蒙加奎与霍长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加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宏斌,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长海,农民。上诉人蒙加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加奎的委托代理人尹宏斌、被上诉人霍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村西废弃地经营权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至长江鱼池埝上,南至小漫河鱼池埝中,北至蒙加奎承包地。此地原是老河道形成的坑塘,东南西北走向。此地在1985年至2000年之间原系被告承包,2000年后由原告承包。2008年,原告又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该土地后,在南至小漫河埝中的北侧分别栽植了杨树、柳树和槐树。此堤埝是霍苏庄、小漫河、大扈驾庄三村的分界处。堤埝上原有被告栽种的树木。后大扈驾庄村委会主任冯金山找到霍苏庄村委会主任霍明松,以被告栽种树木的土地属大扈驾庄村所有为由,让其通知被告把栽种在堤埝上的树木放走。2014年3月,被告砍伐了十余棵杨树。2014年4月4日,原告发现后,以被告砍伐的杨树中有一棵杨树属其所有为由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棵杨树的损失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所砍伐树木中一棵杨树属其所有,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诉争树木是否是原告所栽种,原告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加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蒙加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调取霍苏庄村、大扈驾庄村、小漫河村之间的边界资料并鉴定被上诉人所砍伐上诉人树木的价值,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既然上诉人承包经营废弃地,那么承包地内所有树木均属上诉人所有,是否为上诉人栽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霍长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承包之前该土地由被上诉人承包,且被上诉人栽种的树在承包地之外的大扈驾庄村的土地上,后在大扈驾庄村委会的要求下将树木砍伐,该树木属被上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砍伐树木中的一棵为其所栽种,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霍苏庄村、大扈驾庄村、小漫河村之间的边界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所鉴定树木为其所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加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