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倪某某,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某诉称:倪某某与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李某某生性多疑,且殴打倪某某。2011年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李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倪某某与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双方在庐江县柯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两女: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娇娇,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0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甲,现就读于庐江县柯坦中学八年级,随倪某某生活。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倪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倪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3份,证明倪某某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本院调查证人李六九(系李某某长兄)的证言1份,证明倪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3、倪某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倪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倪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倪某某诉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