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周小平,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彭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周小平,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彭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平,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被告彭书明,女,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小平、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扬公司)、彭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被告周小平、凯扬公司、彭书明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凯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4149000452《个人贷款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周小平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9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凯扬公司提供存放在其厂房内的七台球磨机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3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周小平发放贷款2009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8%,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周小平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周小平住所、单位催收,被告周小平仍没有归还逾期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周小平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02250.01元,逾期利息10733.13元,罚息9568.78元。为此,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五条、十六条的约定,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周小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周小平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598元。另,被告彭书明与被告周小平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书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小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69666.6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执行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暂计至2015年3月9日,逾期利息为10733.13元,罚息为9568.78元。)。2、被告周小平承担律师费39598元。3、原告对被告凯扬公司提供抵押七台球磨机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彭书明对上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年息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年息11.7%。涉案贷款采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小平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周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666.64元,逾期利息10733.13元,罚息为9568.78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9598元。另查明三:被告彭书明与被告周小平于1987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周小平应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但被告周小平从2014年12月11日不再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周小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周小平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39598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二、动产抵押被告凯扬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扬公司提供存放在其厂房内的球磨机7台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可以对抗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书明系被告周小平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涉案贷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书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69666.64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0301.91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1.7%计算)。二、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彭书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球磨机七台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8元,保全费4168元,合计9716元,由被告周小平、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彭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