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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铭东诉被告张世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东,张世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223号原告:吴铭东,男。被告:张世雨,男。原告吴铭东诉被告张世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铭东、被告张世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8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索要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索要欠款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雨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铭东借款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世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