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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建明与缪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吕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海波。原告吕建明与被告缪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25%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4日,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缪海波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向吕建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1.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10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本票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款项支付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三年利息,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建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缪海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