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袁某某、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袁景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杨丽。被告袁景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杨丽诉被告冯勇、袁景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冯勇(亦为被告袁景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冯勇驾驶被告袁景乐所有的川A*****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在七七物流内不慎撞到正在开车门的原告杨丽,致原告杨丽受伤。原告杨丽随即被送到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于同年10月7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丽承担次责,被告冯勇承担主责。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丽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4890.2元(含复查费336.75元,其中被告冯勇垫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1333元(34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16343元/年×16年×1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8673.6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在扣除被告冯勇垫付款后赔偿原告杨丽103695.6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勇、袁景乐、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杨丽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及动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若肇事车辆作为营业运输,则商业险免赔。且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勇、袁景乐述称,被告冯勇与被告袁景乐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勇正在运输被告袁景乐的货物,没有用于营业运输。同时,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异议。原告杨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杨丽承担次责,被告冯勇承担主责;3、2014年10月7日出院证明、2015年2月9日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杨丽因伤住院16天,在病情证明单的出院医嘱载明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24998.2元(其中被告冯勇垫付214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6、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信息、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杨丽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8、出生证明、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李佳蔚的基本情况。被告冯勇、袁景乐、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冯勇、袁景乐无证据举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举出: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约定主责承担比例为70%。原告杨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是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在庭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杨丽所举证据1、2、3、4、5、6、8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丽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原告杨丽主张一致;2.原告杨丽有一个被抚养人:女儿李佳蔚(2012年8月25日出生);4.被告冯勇系借用被告袁景乐的车辆;5.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丽产生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24998.2元(其中被告冯勇垫付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4.4元、鉴定费900元,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及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杨丽承担次责,被告冯勇承担主责),并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冯勇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80%为宜。另外,由于被告冯勇与被告袁景乐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杨丽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勇承担。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误工费之争议,从原告杨丽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社保信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杨丽在成都雅士嘉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鉴于其工资单载明的金额与其社保信息不一致、劳动合同对工资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杨丽的误工费为8172.60元(29830元/年÷365天×100天(从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天)]。有关后续治疗费之争议,根据据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2月9日的病情证明单载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7000元(柒仟元)。”的医嘱,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原告杨丽7000元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自费药比例之争议,本院依法作如下核定: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情况及无票据证明酌定)、营养费300元、按15%扣除自费药。有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主责,承担责任比例为70%”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不属于“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形,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丽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998.2元(含复查费用,其中被告冯勇垫付2140元,按15%扣除自费药即3749.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费4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172.6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38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70143元(103821.2元-医疗费24998.2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5222.77元[(医疗费24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自费药3749.73元)×80%],合计95365.77元;被告冯勇负责赔偿3719.7元[(自费药3749.73元+鉴定费900元)×80%]。鉴于被告冯勇已垫付214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冯勇还应付给原告杨丽157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丽95365.77元;二、被告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再给付原告杨丽1579.7元;三、驳回原告杨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杨丽负担107元,被告冯勇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