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飞。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飞(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于2013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孩刘湘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何梓豪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飞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生育女孩刘湘,201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婚生男孩何梓豪。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于2013年上半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分居期间,女孩刘湘随被告刘某飞生活,婚生男孩何梓豪随原告何某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上半年分居至今,且被告亦未在离婚诉讼中出庭挽留婚姻,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本院认定女孩刘湘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何梓豪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飞离婚;二、女孩刘湘由��告刘某飞抚养至成年,原告何某有探望女孩刘湘的权利,被告刘某飞有协助的义务,婚生男孩何梓豪由原告何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刘某飞有探望婚生男孩何梓豪的权利,原告何某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