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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春阁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胡春阁,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春阁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阁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阁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2014年12月27日8时30分,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鸭河营村村委会,我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由于路面积雪,逆向行驶与司海亮驾驶的由南向左转弯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海亮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损27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现场系原告方故意摆放,并非实际的事故现场,车辆损坏部件并非全部此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对保单复印件和损失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阁为其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原告胡春阁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12月27日8时30分,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鸭河营村村委会,原告胡春阁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由于路面积雪,逆向行驶与司海亮驾驶的由南向左转弯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海亮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春阁已赔偿司海亮的车损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春阁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春阁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春阁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春阁保险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