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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熊根兰与吴新凡、潜山县金飞腾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根兰,吴新凡,潜山县金飞腾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宏达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0177号原告:熊根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凡,农民。被告:潜山县金飞腾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开发区莲花路。法定代表人:林冬冬,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宏达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槎水镇皂河村。法定代表人:储昭赞,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0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吴新凡所有的皖H×××××号车辆一部,扣押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