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晋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晋兰,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晋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晋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在安丘市金冢子镇下里戈庄村被告人赵晋兰家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人赵晋兰用拖把打击李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致李某某腰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晋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晋兰辩称,案发当天李某某回到家中先是打砸东西,其去阻拦时遭到李某某的殴打,其一气之下才拿拖把打了李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赵晋兰用拖把打击李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致李某某腰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晋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晋兰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赵晋兰曾打电话报警称,其儿媳李某某在家闹事,公安民警出警后在处置过程中,赵晋兰将李某某打伤。同年3月5日,被告人赵晋兰被传唤到案;(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晋兰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走到我娘赵晋兰家门口时,看到电脑在大门外地上,进去后发现电脑桌也烂了,卧室的大窗户也碎了,我进了客厅,发现地上有摔碎的水瓶。我父亲和我弟媳李某某在说着话,劝她不要摔东西,我上去问李某某为什么事,她让我滚,我便不再说话。民警赶到现场后,李某某又进屋关上门,将梳妆台弄倒了,我母亲赵晋兰上前拦着,李某某随后又进厨房,将暖瓶也摔碎了。我母亲哭着上前制止她,李某某用胳膊肘子捣了我母亲几下,还抓破了我母亲的脸,随后李某某往外跑,我也追了出去,到了院子里,李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小孩玩的塑料车子砸了我一下,继续往外跑,到了大门口时,李某某摔倒在地上,我上去扶她时,我母亲赵晋兰从我身后用拖把砸了李某某身上两下,把拖把砸弯了。(2)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家和高某(赵晋兰之夫)家是邻居,案发当天,我正在家洗衣服,看到我家东邻居高某抱着孩子和他儿媳妇说话,这时高某的媳妇来了,高某的儿媳妇气冲冲的吵吵起来,随后转身回了家,接着从家中搬出一台电脑摔在大门外面,高某和他媳妇在一边劝着,她儿媳说这是她自己的东西,愿意摔就摔。之后他们就先后回了家,我也跟着过去了,看到高某的儿媳妇从北屋提出二三把暖瓶摔在地上,还将小西屋内的汽油、柴油弄倒洒在地上,然后又从院内拿了一把铁锨将东房屋前面玻璃拍碎了几块。过了一会儿,出警的公安人员到了现场也来劝高某的儿媳妇,她不听,又将一把暖瓶摔碎了,将洗衣机、梳妆台弄倒。后来,高某的儿媳妇跑了出去,高某的妻子也追了出去,我跟出去后看到高某的儿媳妇手上有血。(3)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到高某家时,发现他家的客厅有摔碎的暖瓶,东房屋前窗玻璃也破了,高某俩口子还有一些邻居在劝高某的儿媳妇。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高某家,高某的儿媳妇又开始摔暖瓶,还将洗衣机、梳妆台弄倒在地。高某的妻子向院子里推她儿媳妇,她儿媳妇推了她婆婆一把就向外跑时,和高某的女儿碰在一起,随后两个人都跑了出去。我追到大门口时,看到高某的妻子举着拖把往下砸,当时他儿媳妇坐在地上,拖把打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为琐事我和我婆婆吵吵起来,我婆婆摔了两把暖瓶,我也把我家的电脑踢倒在地上,把洗衣机弄倒,后来我婆婆撕把我,我从屋里往外跑,我记得是高振娟将我绊倒了。接着我婆婆拿了一个拖把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婆婆抡着拖把朝我的腰部打了一下,拖把也打断了。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录相光盘一份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晋兰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晋兰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晋兰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晋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关注公众号“”